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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鹿角巷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在朋友圈的各路奶茶打卡照片中,你一定记得那杯鹿角巷吧~

在鹿角巷全球大火之际,鹿角巷品牌却没有获得我国的商标注册。一时假的鹿角巷满天飞,最疯狂的时候鹿角巷山寨门店多达7000家,而正牌门店的数量只有165家。就连创始人邱茂庭为鹿角巷设计的产品包装,也被山寨门店反复盗用。

今天带大家走进鹿角巷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了解鹿角巷创始人邱茂庭在自己设计的“鹿角巷”美术作品被侵权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应对美术作品侵权

设计师应该这样做:

01

在公开发表作品时可以注明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这样就可以避免他人在盗用侵权之后以不知道该作品是有版权的来进行辩护。

02

发表作品前可以先进行版权登记,这样就可以给自己的作品多一份保障,在他人盗用侵权之后,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盗用的作品的原作者是自己。

03

自己的作品已经被盗用侵权了,在采取维权措施之前最应该做的就是证据保全,可以拍照、录像、网页录屏等方式第一时间保留证据

04

做好取证的工作后,可以先试着联系对方,双方先进行协商,如果对方的态度良好,有和解的意愿,那么根据双方提出的诉求和对方能够给予的赔偿,看看双方是否能够接受。

05

如果协商失败或是自己的作品被盗用进行商业使用的话,可以选择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录:本案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经营场所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

经营者:刘金亮,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祎,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以下简称鹿角巷饮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角巷饮品店的经营者刘金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祎、被上诉人邱茂庭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角巷饮品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邱茂庭是案涉鹿角巷美术序列作品的著作权人。2018年6月1日,邱茂庭通过成立邱茂庭公司签署所谓授权证明书,授权被上诉人排他性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权利基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证明邱茂庭不是案涉鹿角巷美术序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644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民事裁判,以及福建省高院公布2019年度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中案例四,但原审判决书对此节并没有相应的表述,原审判决的理由与庭审中的上诉人的质证及相关证据不符。原审判决所称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亦无法推翻原告邱茂庭公司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邱茂庭系案涉鹿角巷美术序列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无证据支持。已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邱茂庭的作品登记前,已有高度近似的图片作品在公开使用,上述事实足以影响邱茂庭公司提交的初步权属证据,邱茂庭公司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仅凭现有证据主张邱茂庭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据不足,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被上诉人现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授权证明书中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有侵权事实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犯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该部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电子数据确认函记载的存证用户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申请人均为“闫恒”,原审没有查清“闫恒”的法律身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闫恒”的自然身份,“闫恒”在本案中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故被上诉人的存证行为及申请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证法》规定,申请公证的主体仅为当事人或代理人;根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取证以及法院认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时,仅有两个主体,即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申请人为被上诉人或提交相关授权委托证明,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中的“闫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份证据因保存、传输主体不适当,不合法,该份证据没有真实性,没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电子数据确认函明确记载为公证保全,而不是对拍摄全过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证据保全事项,对其他事项不发生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形式不合法,对本案不具有证据能力;该证书只能证明mp4视频的申请时间,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的来源亦不合法,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视频、图片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形成人员、形成地点等法定构成要件。其二,原审未查清是否存在拍摄行为以及拍摄工具、方式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侵权证据形式为照片和视频,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拍摄人的名字和身份,拍摄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法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及其拍摄的内容与上诉人有关,故拍摄人的拍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两点,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资料取得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是侵权人。其三,原审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却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将被告使用的作品与案涉作品进行对比,综合整幅作品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情况来看,可判定被告店铺使用的作品与案涉作品均具有同一性”,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审判决在该节表述中未体现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悖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

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其他因素。其一,邱茂庭通过成立邱茂庭公司进行诉讼,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具有餐饮经营环境,却在全国各地维权,被上诉人是职业诉讼。其二,邱茂庭通过被上诉人将涉及政治问题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根据案涉视频及照片中拍摄角度、清晰度等因素,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证据的取证工具涉嫌使用“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故对邱茂庭公司在一审出具的在加拿大、中国台湾及大陆地区的商标申请情况,及证明“鹿角巷”系列作品演变过程、所有权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三,上诉人的经营者系大学毕业生,响应国家号召创业,在得到其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法律框架内运营,其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四,“鹿角巷”知识产权纠纷案引发社会各界对网红经济、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对案件裁判产生影响。

被上诉人邱茂庭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的店面装修风格、装潢设计、服务及产品名称,明显与被上诉人的正版店铺相近似,且存在多处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使消费者容易误认或者混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通过《作品登记证书》、创作手稿、设计群讨论截图及视频、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以及加拿大等地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证、网络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了邱茂庭是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上诉人所述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判决已被(2019)粤0106民初20022号案件判决所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起诉时间、确认相关侵权事实、赔偿数额等内容及一审判决时间均在授权委托期内,上诉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上诉人过错等情形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角巷饮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形、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六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六幅美术作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分别为: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作品内容为正面的半身雄鹿,搭配卷轴状弧形飘带图案,飘带中镶嵌“THEALLEY”,飘带上方雄鹿左侧为“It’stime”,右侧为“forTea”,下方搭配美术字型的“鹿角巷”及两条横线,最下方为圆形阴影中一个白色的“da.”;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作品内容为一只雄鹿的正面美术作品;3.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作品内容为“鹿角巷”三个汉字的美术字型;4.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作品内容为“THEALLEY”英文美术字型;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6月27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作品内容为北极光系列的英文单词“AURORASERIES”,其中字母“O”上有一鹿角图形;6.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6月27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作品内容为线条化、抽象化的北极光光影形状。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授权原告邱茂庭公司排他使用上述作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有权对任何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对2018年6月1日前开始实施、授权期间内持续的侵权行为,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人。授权区域在中国大陆地区。2017年8月1日,邱茂庭申请注册第25629373号“”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3类,初审公告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被告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成立于2018年12月5日,经营者刘金亮,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517号5层16B,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吧台装潢、商品包装、店内装潢上使用了“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美术作品。被告店铺经营的饮品有“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的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邱茂庭创作完成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聊天记录。被告提出“邱茂庭不是案涉鹿角巷美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鹿角巷》等系列作品归属于尹燕”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的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仅为形式上审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与首次发表时间,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等申请人自愿填写的,并非由登记机关对相应时间进行实质审查后再记载。对于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的认定,仍需结合创作底稿、修改稿等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还提交了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聊天记录截图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并未提交尹燕相关创作形成过程的证据。其次,邱茂庭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注册第25629373号商标,商标样式与案涉美术作品“鹿角巷”元素基本一致;原告邱茂庭公司经营的微博于2017年8月2日发表的内容中亦使用了与案涉美术作品“鹿角巷”一致的图片,故原告提供了案涉作品明确的可查证的公开发表的证据。被告所主张的案外人尹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其提交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宣传活动照片的拍摄载体进行核实,亦缺乏其他关联证据支持。综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亦无法推翻原告邱茂庭公司的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邱茂庭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基于邱茂庭系案涉“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著作权及进行维权,该授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享有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将被告使用的作品与案涉作品进行对比,综合整幅作品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情况来看,可判定被告店铺使用的作品与案涉作品均具有同一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案涉作品,侵犯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广州周先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鹿角巷品牌,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该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其在签订服务合同时亦未对此进行审查,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其次,即使被告使用的案涉美术作品来源于该公司,该公司并非案涉美术作品的权利人,无权许可被告使用,在不具有合理使用情形的前提下,被告在线上、线下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案涉美术作品一致或近似的图案,已构成对前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根据案涉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服务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一定市场影响力或知名度,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六个美术作品著作权。二、被告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粤0106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邱茂庭是否为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的维权行为是否正当,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多份裁判文书以证明(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且该判决认定尹燕系“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粤0106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撤销了(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认定邱茂庭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上诉人关于邱茂庭并非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邱茂庭授权排他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其在授权期限内的权利应得到有效保护,并有权为维护其权利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通过电子数据确认函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定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应当依照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鉴于上述证据不属于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依照公证法等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侵权店铺的图片、电子数据确认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上诉人当庭演示的视听资料及被上诉人对取证、存证的过程、方法所做的说明等可以形成证据链,并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和电子数据确认函固定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故上诉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与案外人签订服务合同,但合同及授权内容并未涉及案涉美术作品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在未获取案涉美术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鹿角巷饮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高新区谷西鹿角巷饮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王莹

审判员 季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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