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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 侵权纠纷 著作权

侵权案例│《小笨钟》等四幅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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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八)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中国某招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中,2018年7月9日,廖某某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且廖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不同时间的创作手稿,手稿下方均有“伟宏”或“Mason”署名。因此可以认定廖某某拥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其相应权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虽然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就报酬、使用作品的范围达成合意。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在未就报酬一事与廖某某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支付酬金的情况下,擅自以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意和授权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立体复制和建造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景观雕塑,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已然超出了合理界限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所建成的雕塑亦未为廖某某署名。

被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擅自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且利用展示作品登记证书向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证明其系涉案作品作者的身份,使得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基于该登记证书客观的公示和证明效力相信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做出转让或许可等权利安排及进行项目招投标等,该一系列行为误导了被告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中国某招标公司,上述三位被告的招标流程合理合法,且对相应著作权权属材料进行了审查,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以下判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廖某某署名权的行为;二、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东莞市某设计公司负担);三、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廖某某署名;四、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五、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某某合理支出;


法院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廖某某对涉案四幅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廖某某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见附件)。名称为“小笨钟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廖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2月14日”,该证书后附《小笨钟》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名称为“春风中坐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廖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30日”,该证书后附《春风中坐》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伟宏2015.12”。名称为“蜡笔城堡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廖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12月31日”,该证书后附《蜡笔城堡》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名称为“南之城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廖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1月2日”,该证书后附《南之城》美术作品,作品下方署名“Mason2015.12”。一审诉讼中,廖某某提交了涉案四幅美术作品不同时间的创作手稿,手稿下方均有“伟宏”或“Mason”署名。
2015年11月20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兴国向廖某某发送南城街道地标项目PPT,该PPT中详细介绍了南城的城市特点、主题以及发展方向。2015年11月23日、24日,廖某某向何兴国发送其个人简历和以往作品照片。2015年12月10日,廖某某向何兴国明确其在南城地标项目中的具体工作,即“1.地标景观雕塑设计、创作概念及制作;2.地标造型小商品设计及制作。”2016年1月6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员工黄宝仪向何兴国、廖某某、曾庆维等人发送主题为“PPT报告主要介绍人”的邮件,内容为“PPT报告:Andy打招呼介绍团队之后,1.前沿及营销主轴:介绍人砲哥;2.作品介绍:Mason/砲哥;3.团队介绍及十大优势:Emily”。双方均认可该邮件中提到的Andy为何兴国、Mason为廖某某、砲哥为曾庆维、Emily为黄宝仪。2016年1月13日,廖某某向何兴国发送主题为“景观雕塑施工示意图”的邮件,该邮件附件中包括涉案四个雕塑的施工示意图,示意图中详细列明了雕塑的材质、高度、大小以及造型概述、基座说明等内容。同日,廖某某还向何兴国发送“南城地标作品施工报价”表,内容包括涉案四个雕塑的制作说明和报价情况。2016年1月16日,何兴国邀请廖某某、曾庆维、黄宝仪、唐可汽、王润嫦组建名称为“地标设计”的6人微信群。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其6人对包含涉案四个雕塑在内的南城地标项目开展了各项工作,包括讨论雕塑材质、修改雕塑效果图、确定雕塑名称、完善报价单、制作汇报PPT、反馈修改等内容。2018年6月4日,案外人唐可汽向何兴国发送其制作的地标项目PPT,该PPT中包含涉案四个雕塑的设计方案,在雕塑的设计图样中均列明作者为廖某某;在“台创团队”中有“何兴国为台创执行董事、黄宝仪为专案总监”“廖某某生活艺术家、曾庆伟顾问均为原创设计团队”的介绍。
一审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涉案雕塑手稿系廖某某创作,曾庆维根据廖某某的手稿进行电脑绘图并制作雕塑3D效果图。在项目创作过程中,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未对报酬分配一事有明确约定。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甲方)与曾庆维(乙方)签订《作品版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委托乙方设计的作品包括《南之城》《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甲方享有乙方该设计作品的共同使用权及修改权,乙方保留署名权用于参展、评选或其他商业使用之权利。该合同签订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向曾庆维支付费用7万元。
2017年3月,中国某招标公司发布《采购文件》,该文件载明其受南城重点办委托,为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采购所需货物及相关服务,采购预算金额为1600万元。该采购文件明确规定了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用户需求、合同条款、投标文件、评标工作等内容。
2017年4月11日,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向中国某招标公司报送《投标人资格声明书》,表示参加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并声明已清楚采购文件所有要求及规定。2017年4月14日,中国某招标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东莞市南城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为经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的评审,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中标金额为14862286.75元,本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某招标公司提出质疑,逾期将不予受理。
2017年9月30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甲方)向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乙方)出具《雕塑作品版权授权书》,内容为“雕塑作品《南之城》《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e星球》由甲方设计团队于2015年-2016年设计创作,对作品具有所有权(已申请著作权)。现将创作版权授予给乙方,作为东莞市南城区城市形象地标展示使用,特此授权说明”。2017年11月23日,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甲方)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东莞市城市升级系列雕塑设计合同》,约定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作为委托方、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作为承接方负责东莞市城市升级系列雕塑项目的方案设计,设计费为80万元。2017年11月27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向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出具8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
2017年12月5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就美术作品《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南之城》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上述四个《作品登记证书》后附作品内容(见附件),除记载的作品名称不同以外,均显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为证明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向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8年2月6日,廖某某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和鸿福路交界处的“NEWCITY”广场,该广场中央立有一座“闹钟”模样的雕塑(见附件),雕塑基座上标有“中国东莞南城”字样及图。同日,廖某某与公证处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骏路和东八路西交界处(世纪城•玫瑰公馆旁)的四平休闲公园,该公园广场中立有一座“两个小孩坐在七本图书上”的雕塑(见附件),雕塑仍在施工中,四周有围墙围绕,围墙上列明“项目名称: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建设单位:南城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工期:60天”,雕塑上未见任何署名。此外,该公园广场中还立有一座“七只彩色蜡笔”的雕塑(见附件),该雕塑亦在施工中,四周围墙上列明的项目信息与前述雕塑一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雕塑的查看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5月31日,廖某某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水濂景观路,该路旁立有一座“南”字艺术字体的雕塑(见附件),该雕塑仍在施工中。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认可上述雕塑系其委托中国某招标公司招标的涉案地标项目,该四座雕塑均由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中标并负责建造。
廖某某向南城重点办发送《申诉函》,主张南城街道地标项目侵犯其著作权,南城重点办据此向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询问。2018年3月9日,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向南城重点办回函称,其公司在本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合理合法中标,不存在任何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此地标设计方案《小笨钟》《春风中坐》《蜡笔城堡》均由东莞市某设计公司设计并拥有《作品登记证书》,该公司已取得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全面授权。同日,南城重点工程办将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的上述回复内容向廖某某进行了反馈。
廖某某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15005.22元,但其有票据证明的仅为公证费9530元、住宿费636元以及彩印费372元。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手绘底稿、公证书、合同、授权书、证人证言、网页截图、发票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廖某某的手绘底稿及署名、涉案四幅作品的发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四幅平面美术作品系廖某某创作完成,由此足以认定廖某某系该四幅作品的作者,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
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主张涉案雕塑系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建造,为此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的美术作品与廖某某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在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没有可识别的显著差异。虽然两者在造型比例、局部图形大小有些许不同,但该不同之处过于细微,不影响二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因此,东莞市某设计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系对廖某某涉案作品的复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将廖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表明其为该作品的作者,该行为割裂了廖某某与其作品的关系,侵害了廖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涉案四座雕塑与廖某某主张权利的作品从色彩、线条所组成的整体来看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对廖某某作品的立体复制。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明知涉案雕塑系根据廖某某创作的作品建造而成,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授权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使用,客观上导致涉案四座雕塑的建造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且涉案雕塑未给廖某某署名,割裂了该雕塑与廖某某的关系,侵害了廖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抗辩廖某某对其作品使用于南城地标项目系明知且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廖某某参与了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组建的设计团队,但双方并未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达成了委托创作关系的合意。此外,廖某某参与设计团队进行创作并希望其作品获得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认可的事实,不当然意味着廖某某同意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将其作品授权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投标并许可其建造涉案四座雕塑。在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未与廖某某就其作品的使用、支付的对价、授权范围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授权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投标并最终建造四座雕塑系获得了廖某某的同意与授权。因此,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和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其均审核了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在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注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系附后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和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难以知道涉案作品系未经授权的侵权作品,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作为投标人、建造方和招标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廖某某署名,以减少其行为给廖某某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至于中国某招标公司,其接受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招投标程序,未参与到涉案项目的设计、制作、建造等具体环节,难以对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其主观不存在过错,廖某某主张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侵害其发表权一节。廖某某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在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早于其本人在微博中发表作品的时间,主张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由此可见,发表权即作者享有的控制他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该权利赋予作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本案中,廖某某仅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发表时间早于其本人发表时间为由主张侵权,而对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具体“公之于众”的行为却无法明确,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廖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以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廖某某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该作品在项目中的作用、以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侵害了廖某某的署名权,廖某某据此主张赔礼道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相适应,故本院对其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予以调整。关于廖某某主张拆除涉案四座雕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宜,涉案四座雕塑作为南城街道的地标项目,为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发挥了一定作用,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且考虑到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原则,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停止侵害复制权的责任替代方式。至于廖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中国某招标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在廖某某于其个人新浪微博发表“小笨钟”相关设计图,2016年2月17日,一网友在该微博下评论:“一定要去看看。”廖某某回复:“今年才会做,在东莞。”2016年2月20日,另一网友在该微博下评论:“那几月份能完成?”廖某某回复:“还没做好,应该会在东莞南城。”
2016年12月12日,东莞市某设计公司负责财务的员工王润嫦向廖某某发送《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即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委托乙方(即廖某某)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一、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作品内容:《南之城》(何兴国、廖某某、曾庆维,共同设计)、《金符》、《小笨钟》、《蜡笔城堡》、《春风中坐》;二、设计报酬1、设计报酬费用:??3500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2、设计报酬费用支付方式:甲方根据项目业主的款项支付进度,在收到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四、知识产权及违约责任:2、乙方保证不会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享有部分或全部作品版权的权利......”当日,王润嫦与廖某某存在如下微信聊天记录:王润嫦:“你的邮箱是多少?我有份文件要发你。”廖某某发送邮箱地址后问:“什么文件?”王润嫦:“就是那个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廖某某:“共同使用?我先看看。”王润嫦:“好的……发你拉,你查收下。”廖某某:“看了,不同意,差太多了,等等我发个文给你看。”随后,廖某某向王润嫦发送了文章《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并表示:“中国城市雕塑设计费(这是国家标准)至少总价30%。”王润嫦回复:“每个地区的设计费标准都不一样,你这个是全国性的,我们这边需要以甲方的设计费标准来定,我到时问下张总拿下这边南城的设计费标准发你看下。”廖某某:“而且‘南之城’主要是我设计的,作品并不是三人共同设计,砲哥是橙光设计,所以是我跟砲哥设计。这是政府的案子,就是以国家标准收费,我这有律师清楚的咨询过了……另外总报价是多少钱?政府这都是有公开的投招标文件。这是政府的城市景观雕塑艺术案,不是其他建筑工程案,所有数据标准都有国家明文规范的。”王润嫦:“我们这边是以南城政府的文件给的报价核定的。因为工程是南城政府这边招标的。”廖某某:“我这律师说要看到网上公开的投标公告金额才能谈……”王润嫦:“最后是以南城政府的文件确定的,到时候再发文件看下。”廖某某:“律师要看到南城政府网上公开公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成立通常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要件达成合意,按照合同法“鼓励交易”、“形式自由”的精神,可以推定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早在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之前,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就提前联系廖某某、曾庆维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专项团队开展设计创作工作,廖某某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国也确认了其在团队中所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和标准,即“负责地标景观雕塑设计、创作概念及制作”等事项,及至2016年12月,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就签署书面合同一事进行沟通,所发送的《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中载明了“甲方(即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委托乙方(即廖某某)设计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艺术景观创意设计方案系列项目”的意思表示,廖某某当即对合同报酬等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可见关于廖某某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之间已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质量标准、作品数量等达成合意,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必要要件能够确定,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就报酬等条款尚未达成合意亦不能否定其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已成立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就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招标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廖某某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根据廖某某提供的手绘底稿等证据可以认定,《小笨钟》等四幅美术作品的整体艺术造型、核心要素构成等均来自廖某某本人的智力活动,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仅是基于委托创作关系组织团队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等,不能视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同时,综合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双方就涉案项目设计创作的沟通往来的证据来看,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所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在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艺术造型上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视觉效果、整体形象并无显著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曾委托案外人曾庆维对廖某某的手绘作品进行三维立体渲染和设计,但不能证明形成了另具独创性的新作品,从而不能否定廖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身份的事实。因此,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廖某某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了书面合同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廖某某,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关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是否侵害了廖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结合前述认定,廖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复制权,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擅自将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且利用展示作品登记证书向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证明其系涉案作品作者的身份,使得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基于该登记证书客观的公示和证明效力相信东莞市某设计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做出转让或许可等权利安排,该一系列行为割裂了廖某某与其作品的关系,构成对廖某某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虽然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报酬、使用作品的范围达成合意,故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将涉案作品进行投标并授权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建造立体雕塑的行为是否在委托创作的特的目的范围内还应当综合双方在委托创作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过错程度、作品的属性、行业惯例等来认定。本案中,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与廖某某启动涉案作品的创作目的意在为东莞市南城城市地标项目设计出符合项目预设风格和标准的美术作品,从而使特定作品在项目招标和竞标活动中取得竞争优势,达到获选中标的目的,廖某某也明确表示关于报酬事宜可待投标公告予以公开后再进行商谈,但并未明确同意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可授权他人使用作品,之后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在未就报酬一事与廖某某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支付酬金的情况下,擅自以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意和授权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立体复制和建造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景观雕塑,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已然超出了合理界限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所建成的雕塑亦未为廖某某署名,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廖某某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结论正确。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廖某某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以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廖某某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该作品在项目中的作用、以及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就廖某某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和提交的相应票据等证据,基于必要性、合理性和相关性原则,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侵权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成立时,即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廖某某在一审期间明确主张东莞市某设计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和复制权,虽据此提出拆除涉案四座雕塑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涉案四座雕塑已经施工建造完毕,并作为城市特色地标景观建筑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美化公共环境和提升城市形象的功能作用,如果判决拆除既不具有经济性和合理性从而造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亦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且一审法院亦认定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东莞市某街道办事处在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未予支持廖某某关于拆除涉案雕塑作品的请求,同时判决东莞市某设计公司、北京某景观工程公司以合理方式在涉案四座雕塑上为廖某某署名以起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作用,并无不当,也不属于超范围判决的情形,东莞市某设计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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